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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市2020年度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石河子日报 新闻    时间:2021年03月17日    来源:石河子日报

案例一:石河子开发区北新佳苑好友来便利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接12315举报信息,当事人未明码标价销售商品,2020年2月29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石河子市43小区北新佳苑4栋一层3号的石河子开发区好友来便利店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未明码标价违法事实不成立;但当事人刘尚辉店内货架上有7袋海底捞鱼火锅底料(220克/袋),生产日期2019年5月24日,保质期9个月,零售价8元/袋,均超过保质期,货值金额56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的规定。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一、没收海底捞鱼火锅底料(220克/袋)7袋;二、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案例二:石河子开发区客都生活超市哄抬价格违法案
  根据12315投诉举报线索及网络舆情反映情况,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30日对石河子开发区客都生活超市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该超市1月29日在销大白菜9.98元/公斤;执法人员就事发当日其他各大超市同种商品价格进行调查、对市场蔬菜批发商、在蔬菜批发市场调研商务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解、向西部果蔬蔬菜价格信息采集人员征询,证明当日大白菜批发价格不超过6元/公斤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
案例三:石河子钟爱一生化妆品店销售未经批准、检验的进口化妆品案
  2020年7月6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石河子市12小区北子午路时代购物一楼181-A15号检查时发现,石河子钟爱一生化妆品店位于时代购物东南角,该店东侧专柜上陈列有包装标明“原产国:法国”的阿玛尼造型紧颜粉底液2号、阿玛尼丝柔滴灌粉底液;店中央放有一个三层的货架,货架上放有韩国JM(肌司研)虾青素传明酸修护补水面膜、JM(肌司研)研鸡蛋光滑滋养急救补水面膜、JM(肌司研)研胎盘素马脂保湿面膜、JM(肌司研)研蛋白弹力面膜,当事人董强无法提供进口化妆品的批准文件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没收用于违法销售的6种品类的进口化妆品;三、没收违法所得5706元;四、罚款17118元。
案例四:新疆新绮棉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收购棉花案
  2020年10月28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位于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八路21号10680号的新疆新绮棉业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轧花厂内堆放有三个籽棉垛,在其棉检室内只放有衣分试轧机和杂质分析机。在其提供的新疆新绮棉业有限公司籽棉过磅单中,只有“毛衣分”项目检验数据,该公司工作人员对收购的籽棉只做了籽棉衣分率和回潮率的检验,未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颜色级、长度、含杂率等籽棉收购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现场当事人也无法提供籽棉收购的检验台账。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29000元。
案例五:龚某要求某火锅店赔偿经济损失案
  2019年4月25日,被上诉人龚某到上诉人火锅店就餐时滑倒摔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龚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火锅店赔偿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判决火锅店赔偿龚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69024.15元。火锅店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承办法官在详细阅卷后,梳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基于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明确了各自的过错后,双方表示同意调解处理本案。经过反复沟通,疏导当事人情绪,最终促成龚某与火锅店达成调解协议,火锅店当庭给付赔偿款现金58000元,达到双方满意的效果。
案例六:石河子市杜氏劳保用品店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案
  2019年11月21日,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石河子市杜氏劳保用品店销售的保护足趾安全鞋和安全帽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所检安全帽的冲击力吸收性能项目不符合GB2811-2007《安全帽》标准,所检鞋的耐压力性项目不符合GB21148-2007《个体防护装备 安全鞋》标准,判定为不合格,2020年1月3日,我局依法向其送达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
  当事人孙新元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没收违法所得710元;三、罚款5030元。

案例七:石河子北泉镇XX兽药饲料经销部(刘某某)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制品案
  2020年10月12日,第八师农业农村局接到举报,石河子北泉镇XX兽药饲料经销部违法售卖过期兽药,有可能导致石河子市北泉镇XX养殖场44头仔猪死亡。
  第八师农业农村局立即立案,经调查,当事人刘XX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第八师农业农村局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25万元人民的行政处罚决定,对查获的过期兽药及涉案兽用生物制品没收销毁,该案已于2020年12月结案。同时,在我局的协调下,当事人刘XX对石河子市北泉镇XX养殖场赔偿11万元。

案例八:张子亮无证从事卤制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2020年1月19日,石河子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石河子北泉镇八公里处三连加气站旁杨家庄小桥旁第一栋平房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该经营场所内有两名工作人员正在从事卤制品(牛蹄筋)生产经营活动,该经营场所未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登记证,我局当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2020年1月22日前整改)。
  2020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仍然没有办理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登记证。截至我局查获之日,违法经营额:3108元,违法所得:2000元。
  当事人张子亮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二、罚款3000元。

案例九:石河子市皓翔大药房经营丹栀逍遥丸等劣药案
  2020年6月17日下午,师市党委网信办转来《关于通报舆情线索的函》(师市党网函〔2020〕428号),根据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到石河子市皓翔大药房现场检查发现,在该大药房货柜内摆放有标示为吉林省天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规格:6gx6袋/盒;批号:170305;生产日期:2017-03-20;有效期至2020年02月的丹栀逍遥丸等4个批次药品,均超过了保质期。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丹栀逍遥丸等劣药;二、并处罚款20000元(贰万元整)。
案例十:石河子市鑫农科朕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案
  2020年8月24日,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移送处理通知单》(编号:20200821002),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10日,依法对石河子市鑫农科朕肥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不合格肥料一事进行核查。经调查询问,该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在我局组织的监督抽查中,标称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生产的“肥肥”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经检验砷含量(重金属含量)超标,砷含量为13.0mg/kg(标准规定≤10mg/kg),判定该批产品重金属实物含量不符合NY1107-2010《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规定的要求。我局于2020年5月28日将检验结果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并于2020年6月2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企业查找分析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该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提出复查申请,我局于2020年7月24日对该公司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对整改完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的“肥肥”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抽样检验,检验结果砷含量依然不合格,砷含量为11.2mg/kg,不符合《大量元素水溶肥料》标准规定的要求。该批产品货值金额:6000元,违法所得:399.6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石河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生产不符合行业标准的大量元素水溶肥料;二、没收违法所得399.6元;三、并处罚款6000元。